秦朝瓦罐面
投资额:1~5万
秦朝瓦罐面与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陕西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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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张苏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胜云,南京秦朝瓦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陕西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朝瓦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金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月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秦朝瓦罐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三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沛,被上诉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年、章胜云,原审第三人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一审诉称:2002年,刘登记注册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从事秦朝瓦罐面小吃零售。刘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6月28日经核准获得“秦朝”文字商标的注册登记。2006年,刘注销了面店,并于2007年以个人独资形式设立了扬州秦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致力从事“秦朝”瓦罐面的相关业务,积极拓展新加盟客户。2007年初,南京地区有多名客户向刘提出加盟合作的要求,但经过调研后均取消了合作意向,据客户反映是因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的标识,以及宣传资料中均注明“秦朝瓦罐”字样,并且还标注“全国连锁”,让客户对刘产生质疑,致刘拓展南京市场的计划落空。刘认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直接将与刘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并在相同商使用,在其场所内外将“秦朝”字样突出显著地使用,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侵犯了刘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刘诉至法院,要求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停止侵害刘“秦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撤销经营场所内外标识及宣传广告资料上的侵权内容,赔偿刘损失20000优惠。 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和陕西秦朝瓦罐公司一审辩称: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使用“秦朝瓦罐”作为企业字号,以及使用现在的商标均得到了第三人的许可。第三人早在1999年即已成立,在2001年经核准取得了四组注册商标。2006年,田春永(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协议书,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取得了第三人商标的使用权,并注册了现在的企业名称。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店面和宣传资料上的“秦朝瓦罐”字样和刘的商标根本不同,也不近似。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没有侵犯刘的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刘智慧之选的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6月14日经核准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被注销。刘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秦朝”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563548号与第3563547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面条,与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自助餐厅,期分别至2014年11月27日与2015年6月27日。2007年1月17日,刘个人独资成立的扬州秦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经营范围:饭店管理、商业信息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 1999年12月22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2001年4月21日、5月14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了“瓦当”图形的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2001年5月28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秦朝瓦罐”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下称商标1),该商标的上方为一黑底半圆,半圆中包含一瓦罐图案,瓦罐中有一篆体的汉字“秦”,半圆下方为黑体的“秦朝瓦罐”四字及其拼音“QOWAGUAN”,核定商品为第29类:汤、熟蔬菜、腌制蔬菜、制汤济、蛋、食物蛋白,期至2011年5月27日。2001年6月21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秦”商标(该商标图案为商标1上半部的半圆部分,下称商标2),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按摩、快餐馆、保健、会议室出租、茶馆、饮食营养指导,期至2011年6月20日。 2006年5月27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与田春永签订一份《秦朝瓦罐特许加盟协议》,约定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特许田春永拥有“秦朝瓦罐”在南京地区的加盟权,陕西秦朝瓦罐公司有权获得加盟费,田春永有权获得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的品牌在一定限定内的使用权,特许加盟许可限定为长期,新设店面的装修设计以陕西秦朝瓦罐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准,陕西秦朝瓦罐公司免费提供授权铜牌、证书、餐馆管理手册、人员培训手册样本等。2006年10月20日,由田春永与罗春桃作为股东智慧之选的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制售中餐,餐饮管理。 2007年7月11日,刘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刘与公证人员对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饭店外观进行拍照,共得12张照片。照片显示:在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店面的装修中,商标1位于墙面的很高处,在该商标下方的墙面及店门上纵横排列了三组不同字体不同颜色的“秦朝瓦罐”四字,在店门左侧上方墙体上还有“全国连锁”字样,在店门左侧陈列有几组瓦罐,每组瓦罐的上方均装饰有商标2,紧邻商标2下方还有“秦朝瓦罐”四字。 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在其宣传手册的封面印有“秦朝瓦罐/全国连锁”、“观秦兵马俑  品秦朝瓦罐”等内容;在手册的《公司简介》中声称:“秦朝瓦罐饭庄系陕西秦朝瓦罐公司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在西安开办的优先家传统饮食文化餐府,……秦朝瓦罐以秦风秦韵为主导并吸取古都各派餐馆之精华”;在《滋补养生篇》中记载“秦朝瓦罐养生餐厅推出的特色养生瓦罐汤……”;在《秦朝瓦罐煨汤简介》中记载“秦朝瓦罐煨汤系楚献秦始皇的贡品,……秦始皇食后大悦,赐名《秦朝瓦罐》。……秦朝瓦罐乃大白于天下”;该手册还记载了“梦回秦朝”、“秦朝瓦罐给忙碌而喧嚣的都市人营造了一个梦回秦朝的意境”等内容;在该手册的封面和封底还印有商标2,在紧邻商标2的下方均有“秦朝瓦罐”四字。 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在纸巾包装上印有“品秦朝瓦罐”、商标1(紧邻该商标的正下方印有“全国连锁”四字及拼音)、《秦朝瓦罐煨汤》(该文与上述《秦朝瓦罐煨汤简介》的内容相同)等内容,在员工名片和订餐卡片上印有商标1,在筷套上印有“秦朝瓦罐饭庄”的字样。 刘认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以上行为构成侵权。2007年9月24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就刘反映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商标侵权问题出具了一份说明,认为企业名称牌匾虽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未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故责令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在15日内改正,并罚款100优惠。 审理中,刘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加盟申请表和意向书、百度搜索资料、报纸等证据,以说明刘发展加盟业务,以及利用各种合作方式宣传推广自身品牌的事实。刘在庭审中还补充提交了两份合作意向书,说明因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侵权导致刘的客户产生误认,致使加盟失败。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及陕西秦朝瓦罐公司质证认为,对加盟合同及申请表、意向书、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百度搜索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作意向书超过了举证限定,不予质证。 陕西秦朝瓦罐公司提交了报纸等证据,以说明陕西秦朝瓦罐公司从1999年开始宣传其品牌。刘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宣传应是从2001年开始,并且侵犯了刘的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刘的“秦朝”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期内,故刘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问题的关键是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以及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优先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企业字号是否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字号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作突出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本案中,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将商标1装饰在其店面,并印在纸巾包装、员工名片和订餐卡片上,虽均出现了“秦朝瓦罐”四字,但这是因为商标1本身即包含上述四字所致,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并非将此四字单独列出作突出使用,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使用的应是商标1的整体。商标1系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与刘的文字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且商标1同样经过核准注册,应受法律保护。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使用得到了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的许可,不构成对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使用“秦朝瓦罐”四字的其他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使用其自身企业字号的行为,如在店门上方纵横排列的三组“秦朝瓦罐”,宣传手册中记载的“秦朝瓦罐/全国连锁”、“秦朝瓦罐饭庄”、“秦朝瓦罐以秦风秦韵为主导”、“秦朝瓦罐养生餐厅”、“秦朝瓦罐给忙碌而喧嚣的都市人……”等,以及在店门左侧瓦罐上方和宣传手册上,紧邻商标2下方的“秦朝瓦罐”;二是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进行的使用,如“观秦兵马俑  品秦朝瓦罐”、“秦朝瓦罐煨汤”、“赐名《秦朝瓦罐》”、“秦朝瓦罐乃大白于天下”。从上述使用方式上看,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并没有单独突出使用“秦朝”二字,而均是将“秦朝瓦罐”四字作为一个整体来使用,且此四字与刘的商标相比,音、形、义均不相同或近似。因此,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所作“梦回秦朝”的宣传,明显系指历史上的朝代,相关公众不会导致误认,此宣传不构成侵权。虽然工商部门曾对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作出过处罚,但处罚的原因并非侵犯刘的商标专用权,该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企业名称“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系经过我国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注册,虽含有“秦朝”二字,但其字号应为“秦朝瓦罐”,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使用该字号和现在的商标是从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而来,均有合法的来源,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在装修和宣传中使用“全国连锁”四字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刘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对刘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刘虽然享有“秦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法律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一律的,刘并不享有排除他人使用任何包括“秦朝”二字在内的企业字号及商标、商品名称的权利。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优先款、很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上诉称: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将与刘“秦朝”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刘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南京秦朝瓦罐公司、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答辩称:一、“秦朝瓦罐”是陕西秦朝瓦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并未侵犯刘的商标权;二、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根据其与陕西秦朝瓦罐公司之间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使用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的注册商标“秦朝瓦罐”,是一种合法使用行为;三、南京秦朝瓦罐公司规范使用了“秦朝瓦罐”商标,不存在突出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所认定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刘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06)扬民三初字第2号判决书;2、“秦代饭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相关文件;3、“秦帝”注册商标争议申请相关文件;4、“秦朝”商标价值评估报告书。 南京秦朝瓦罐公司、陕西秦朝瓦罐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刘提供以上证据主要是说明其所享有的“秦朝”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这与其指控的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此外,刘提供证据1的目的还包括说明案外人卢佳炎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使用“秦朝瓦罐面”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刘并未举证说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该案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不具有可参照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侵权的依据,同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南京秦朝瓦罐公司、陕西秦朝瓦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一审指控的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涉嫌侵权的行为包括对“秦朝瓦罐”和“秦朝”两种文字组合的使用行为,其中对“秦朝瓦罐”的使用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作为商标使用,一种是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二审中,刘明确其上诉所指控的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将“秦朝瓦罐”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秦朝瓦罐”字样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商标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 一、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对“秦朝瓦罐”文字的使用不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突出使用的情形,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 (一)南京秦朝瓦罐公司的企业字号“秦朝瓦罐”与刘所享有的注册商标“秦朝”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刘上诉称一审判决有意弱化“秦朝”文字的比较,不应以“秦朝瓦罐”四字整体与“秦朝”进行对比。对此,本院认为,“秦朝”和“秦朝瓦罐”是两个具有特定含义的中文词汇,而并非人为臆造,判断这两个词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构成该词汇的文字的整体作为对比对象,从音、形、义等各方面综合判断,而不应将词汇割裂后对单个文字进行对比,这违反了商标侵权比对的宗旨和原则。“秦朝瓦罐”与“秦朝”两词在字数、读音、含义、词组构造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且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在使用“秦朝瓦罐”字样时,虽在不同场合使用多种不同字体,但在每种使用状态下四个字的字体、颜色、大小均一致,并未将其中的“秦朝”文字突出使用,将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所使用的“秦朝瓦罐”字样与刘的注册商标“秦朝”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秦朝”与“秦朝瓦罐”两个词汇之间在语义上不具有特定联系,而且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在使用其字号“秦朝瓦罐”时从未将其中的“秦朝”文字突出或不规范使用,从而普通消费者并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或不恰当的联想。所以,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使用其合法登记的企业字号“秦朝瓦罐”的行为不会对“秦朝”商标产生损害,其并未侵犯刘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刘上诉称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明知“秦朝”文字为注册商标、仍然将其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将“秦朝瓦罐”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相对于刘的注册商标权来说是在先合法权利,当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南京秦朝瓦罐公司对“秦朝瓦罐”字号的使用权来源于其与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的特许加盟法律关系,而陕西秦朝瓦罐公司对该字号的使用权始于1999年12月22日企业成立时,该时间早于刘取得“秦朝”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虽然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成立的时间晚于刘取得商标权的时间,但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所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具有承继性,应当视为陕西秦朝瓦罐公司所享有的企业名称权的延续。因此,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所享有企业名称权相对于刘的注册商标权来说是在先合法权利,如果两者发生权利冲突,应当为在先合法权利留下合理使用的空间,即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有权在法律允许的地域范围内正当行使其企业名称权,包括为经营需要适当使用企业名称的简称。 其次,南京秦朝瓦罐公司与陕西秦朝瓦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协议的方式取得“秦朝瓦罐”企业名称的使用权既合法又合理,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上并无“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客观上没有也不会对刘造成损害或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上诉人刘认为被上诉人南京秦朝瓦罐公司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优先百五十三条优先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优惠,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之平
审判员卢山
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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